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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从事**拆除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孙花园社区与被害人毕某某闲聊中,虚构自己从事铁粉生意的事实,吸引毕某某投资,2015年1月4日至1月7日,多次以装、卸铁粉方式来骗取毕某某的信任,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毕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房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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