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参与打架需要调解费、帮助陈某某开淘宝店需要店铺保证金等理由,多次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泗港小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孟某某、檀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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