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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因其自身经济拮据,故欲自行制作假冒**、**充值券,以低价在市场上出售,以骗取钱款。自2020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自己以及雇员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南太湖网站等处发帖销售的方法,销售假**洗衣充值券和湖州**提货券,骗取被害人邵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等人共计民币85913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犯罪所得已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邵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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