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 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想通过当中介售卖口罩赚取差价。202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上家确认有口罩出售后,便在某微信群内发布有口罩出售的信息,被害人舒某某看到信息后添加张某某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舒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口罩1万个,单价2.8元人民币(下同),口罩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舒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支付购买口罩货款28000元。张某某收到货款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购买口罩,但因价格等原因,张某某未向上家购买口罩向被害人舒某某发货。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收到的货款从支付宝提现至银行卡再转入微信零钱,后短时间内将货款用于游戏充值、租宝马敞篷轿车、购买苹果手机、住酒店等挥霍,致使其无力购买口罩向被害人发货,也无力退还货款。后被害人舒某某通过微信催张某某发货,并表示如未发货要求退款,如发货要求张某某发送货物运单号。张某某谎称货款已经转给厂家,已经发货等骗被害人,且从他人微信朋友圈中截取虚假货物运单号发送给被害人舒某某,当舒某某意识被骗后,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未理会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委托他人退还了被害人舒某某被骗的全部钱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张某某支付宝提现记录、张某某微信交易账单、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舒某某支付宝支付记录、舒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谅解书;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现暂存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财政专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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