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甲得知很多群众有求购口罩的需要,遂产生了通过微信实施诈骗的念头。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甲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次日,被告人张某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好了口罩的购买价格及交易方式。同年1月30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春按约定从广东揭阳市赶往本市**区欲与张某某甲碰头交易。在途中,被告人张某某甲提供微信付款二维码给被害人,因被害人驾车便委托朋友郑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甲转账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甲收取钱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拉黑,并开启飞行模式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当日22时许,被害人报警。
2020年1月31日13时30分,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区**路**路大厦将被告人张某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涉案通讯工具金色苹果XS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甲与公安人员一同到建设银行布心支行柜员机,从其农业银行卡(卡号:******)取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现金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甲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关于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甲诈骗8000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星证言,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号账户资料、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张某某甲取款照片、双方约定交易地点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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