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虚构其本人及哥哥系位于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号**座**酒店一楼美食汇的股东,其哥哥需转让部分股权,投资后每月可以获得固定分红,以此骗取刘某某的信任。
当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武昌区一咖啡厅,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投资人民币40万元加入**酒店一楼美食汇,以占有餐厅40万元的股份,刘某某不参与经营但每月可收取分红。当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取投资款的名义,骗取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至9月18日,以支付经营分红的名义,向刘某某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124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亲属郑某某、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购买武汉市的房产为由,骗取郑某某、杨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26日,以帮助杨某某购买位于本市蔡甸区3541军工厂的房产,需要缴纳购房押金、房款、封阳台、绿化建设费等费用为由,骗得郑某某、杨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94350元。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其父亲张某某的名义,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小集田家堡村**三期**组**栋**层**室的房产。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郑某某多次催促下,虚构已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蔡甸区的房产,并提供了伪造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各种购房发票等。因需归还高利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5年11月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协议书、借条、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出具的澄清声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营业执照、土地登记卡、蔡甸区地税局征收分局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秋珠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