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为中建三局工作人员,许诺可以替被害人杨某某解决其朋友程某某与中建三局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以打点费为由,于2020年5月分两次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20万元及四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其中被害人杨某某于5月14日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路**号**苑**栋**单元**的住处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追索工程款需要宴请中建三局领导为由,欲再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万元未果,后被告人张某某拒接杨某某等人电话。被告人张某某所骗钱款及物品均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手机转账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苗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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