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芗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被郭某某、伍某某、强某某等人(均已起诉)诱骗至漳州市吃饭喝酒,并被灌醉后带至漳州市芗城区**小区**栋**室实施诈赌,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某甲、郑某某、邹某乙、郭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以赌“牛牛”的形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计13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诈骗款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被林某甲、林某乙(均已起诉)诱骗至漳州市吃饭喝酒,并被灌醉后带至芗城区**小区**栋**室实施诈赌,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某甲、邹某乙、郑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以赌“牛牛”的形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4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诈骗款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所得赃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运茹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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