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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山西省晋城市**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司某某(以上5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济源市新龙门客栈内,在借贷宝平台上以制造虚假流水的方式来提高信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直接向被害人借款并恶意不还款,或起初借被害人钱款按期归还,待借款额度提高以后就恶意不还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金额共计337556元,被告人张某某直接参与诈骗金额3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核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勇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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