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2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内,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的家属办理取保候审,以办事费用的名义,分别骗取孙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银行卡明细、收据及其它书证;
3证人王某乙、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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