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以帮被害人龚某某找关系释放酒驾人员为名,骗取龚人民币2万元,后将该钱款用于偿还赌债。
2019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路**宿舍**幢**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1部手机。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被害人龚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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