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骗取贷款罪,被2012年11月2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给予罚款4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就读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小学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张某某于案发前退还陈某某5000元。
2.202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入学菏泽市实验中学、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上学为名,共骗取王某某32.9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检察官助理 魏亚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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