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址许昌市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忙申请公租房的事实,以帮忙申请公租房为诱饵,向被害人侯某某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侯某某15000元,后未将承诺内容付诸实施,收取的钱财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忙申请公租房的事实,以帮忙申请公租房为诱饵,向被害人轩某某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轩某某15000元,后未将承诺内容付诸实施,收取的钱财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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