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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0********,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石某某与其妻张某某搭乘他人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受伤。石某某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176769.31元。张某某隐瞒石某某受伤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事实,虚构石某某的伤是自身原因所致的事实,向原纳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了合作医疗补偿金107995.32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大病医疗保险补偿金35739.55元,向厍东关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申请医疗救助款15000元。三项资金共计158734.87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还涉案款1437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款单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人民币158734.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永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4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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