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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乡**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童某某购买医用口罩的事实,以收取口罩款为由,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928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他人。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瑞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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