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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周某甲调动工作至四川省成都市为由,于同年3月12日和13日骗取周某甲微信转账60000元,同年5月5日骗取周某甲支付宝转账20000元,同年8月2日再以调整更好单位为由骗取周某甲微信转账3000元,均用于其偿还高利贷债务。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赵家镇凤翔路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张某某的家属代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国康

检察官助理:廖雪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联系电话电话1820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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