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务川县,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女性身份,通过网络“陌陌”软件添加了被害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为好友,再添加为微信好友,虚构了“王思思”的姓名,并从网络上搜索下载了一张年轻女性图片作为王思思的照片发送给向某某,与向某某形成网络“恋爱”关系。在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在微信聊天中虚构购物、看病、车费等事由,骗取向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49笔,共计人民币24,969.94元。嗣后,因向某某多次提出见面要求,张某某遂将向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而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账户主体查询情况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葛腾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基本信息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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