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结识被害人郑某某。2020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谎称自己在渝中区化龙桥九号线轻轨富华路四标段的公司担任技术总工,能够帮助郑某某承接九号线一期工程轻轨站的钢筋劳务工程,并用自己的另外一个微信号冒充九号线一期工程四标段的工区经理彭某某与郑某某介绍工程事宜。张某某在骗取郑某某信任后,以借钱为名先后骗取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在郑某某多次催收下,张洪全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并谎称将该借款算作上述虚构工程的投资款。
2020年8月26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250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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