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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份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编造虚假女性身份信息利用相亲交友软件、微信等网络软件添加数名男性为好友并以女性身份进行交流,被告人通过谈恋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马某乙、马某某信任后,编造虚假理由数十次诈骗二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害人马某乙被诈骗人民币8047.1元,被害人马某某被诈骗人民币8168.2元。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乙已经从被告人家属处拿回被骗资金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照片;

3.被害人马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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