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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捏造能够通过“微信引流”、制作网页等方式帮助增加客源,骗得被害人殷某某等人的信任,后编造支付“引流”费用、购买服务器等理由,共计骗得被害人殷某某等7人人民币78185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94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向被害人殷某某退赃人民币19000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9366元。

3.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2255元。

4.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

5.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688元。

6.2019年7月25日至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288元。

7.2019年7月24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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