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是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号,电话1753713****。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至2020年5月份期间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数次成功注册、变更商标后,取得了被害人信任。2019年9月7日史某某让张某某帮忙注册“冉宇”商标,向张某某转账900元;2020年2月23日张某甲让张某某帮助其注册四个“苏小麦”商标,向张某某转账2400元;2020年3月4日王某某让张某某帮助其注册“汉醇”商标,向张某某转账1200元; 2020年3、4月份张某乙让张某某帮忙注册“靖舒”商标,将商标“铭哲”变更地址,向张某某转账1600元。张某某收款后,并没有帮被害人办理商标手续,而是更换手机号和微信号,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将骗取的钱用来还个人贷款。2020年6月26日、7月7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四名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电信网络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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