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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79********,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0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关某甲(另案处理)身份信息在**有限公司**快送平台注册“**”店,并伙同关某甲使用张某某、关某乙、常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等身份注册**骑手账号,通过上传虚假订单的方式刷单,骗取**快送平台配送补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余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至10月间,张某某使用关某甲的身份证在**快送平台注册了“**”店,后其二人使用张某某、关某乙、常某某等人身份注册的**骑手账号刷单,通过上传虚假订单的方式骗取该平台每单1元至2元的配送补贴费,从中获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限公司发现在沈阳地区有部分商户利用虚假的订单小票骗取公司物流业务中的补贴,其中一家名叫“**”的商铺自2019年7月5日起已经通过上述方式刷单骗取补贴4万余元。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是本市杨浦区**路**号**单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沈阳市沈北新区馥香“**”店、“**”店为虚构商户,上传至平台的小票均为美团、饿了么专送小票,存在刷单套取平台补贴行为。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予以扣押。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等4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店共刷单23232笔,领取平台发放补贴合计41874.9元。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羁押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施雯佳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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