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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6********,汉族,本科文化,**通职员,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在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拍堂”)网络平台上注册“财运亨通999”店铺,将低价购买的假币冒充真币对外出售,分别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2元、张某乙1,969元、张某丙398元、田某某783元、黄某某398元、韩某某398元、冯某某995元、姬某某3,607元,共计8,900元。经被害人讨要,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韩某某84.03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1日在河南省镇坪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七人的报案书及其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向某某告人张某甲购买珍藏版旧版人民币,后发现系假币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微拍堂”提供的电子数据、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微拍堂”注册相关店铺的信息、销售订单等数据,以及向某某害人销售假币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的涉案手机、人民币被依法扣押,且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退缴钱款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1387****。

2.侦查卷宗一册、审计报告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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