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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2001********,满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他人钱款,在抖音短视频APP上发布可以将AppleID账户充值款退还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其QQ号。同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充值款退还需先行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21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恒佳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付某某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以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4月3日,其在抖音短视频APP上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发布的可以帮忙退还AppleID账户充值款的消息,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先行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其钱款。

2.被害人付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10元。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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