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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路**号**房**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号上海浦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隐瞒销售员不能私自收取客户钱款的事实,采用疫情补贴、贷款补贴、收取首付款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878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328元,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填补其他客户的补贴亏空等。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经理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上海浦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规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权代公司收取客户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可视赔偿情况从轻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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