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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路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饶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因犯罪于2020年1月在云南昭通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得知后,在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以认识高官、可以帮徐某某办理监外执行、但其妹妹需要送礼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饶某某骗取了人民币14058元,后被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聊天记录照片等;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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