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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2********,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沧市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双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景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斯柯达轿车(车牌号“云******”),后张某某驾驶该车到缅甸勐平。张某某在缅甸把车辆信息伪造成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并通过其在赌场认识的俸某某介绍,将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临沧市双江县做二手车生意的刀某某。2019年5月9日至10日凌晨,刀某某陆续通过转账、扫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4万元。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缅甸到普洱市孟连县**口岸,将车辆交给刀某某,二人签订了购车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于2020年3月15日向被害人刀某某转交了退赔被骗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刀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表、车辆车行驶证、转账记录截图、收款收据、谅解书;2.证人俸某某、车仁青、李某某、唐新春的证言;3.被害人刀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像辨认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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