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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永平县,住大理州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逮捕。2013年因职务侵占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加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做电器销售,2019年10月27日其以向被害人李某某销售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为由,骗取被害人14660元人民币,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发货,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入黑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人民币1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柴永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侦查二册、检察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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