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微信群里认识一个微信号为LIyay****,微信名为Ytawint的微信好友,此人向其购买银行卡、手机号、微信号,张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卡、微信号用于实施网络诈骗,仍以每个月支付500元的价格从师某某处购买户名为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9084831********)一张、手机号1513579****,张某某用该手机号注册了微信号brood1888,微信名为男前豆腐,张某某以每个月支付800元的价格将该银行卡、手机号、微信号、U盾(俗称“四件套”)邮寄给微信号为LIyay****,微信名为Ytawint的微信好友。此人在网络上虚构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于2019年9月19日和2019年9月22日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11100元人民币。李某甲、李某乙均是根据此人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内,并被他人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出售给他人的二维码收款情况的银行卡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向师某某银行卡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乙与微信名称男前豆腐、微信号为brood****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微信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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