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曲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园**楼**号,以回购保健品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612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保健品照片四张、收费凭证二张、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曲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磊
书 记 员刘晓晗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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