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张**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江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9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谎称承包江苏省淮安市电厂管道循环水工程、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以办理相关工程手续、疏通关系、购买工具等需要资金以及其他生活开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初某某人民币共计44880元。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989元,涉案金额人民币298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承包江苏省淮安市电厂管道循环水工程,以办理相关工程手续、疏通关系、购买工具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27880元。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989元,涉案金额人民币 12891元。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程开工前需要办理质检证和保险,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80元。
2.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程需要交付押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之前交的工程押金不够需要补交,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程开工需要购买电动葫芦等工具及材料,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需要到工地请领导吃饭,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汽车需要加油、工地需要购买材料,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
7.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地上需要购买焊剂及办理安全员证,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8.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到工地上疏通关系,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00元。
(二)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和赵某某承包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以办理相关工程手续、疏通关系、购买工具等需要资金以及其他生活开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初某某共计人民币17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需要到工地请领导吃饭,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需要资金购买切割机,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表姐结婚需要借款送人情,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赵某某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程款未到账但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老婆出车祸在医院急需救治,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066元,退赔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175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初某某的谅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VIVO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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