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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张连兵,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8********,傣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连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连兵受雇他人,在境外从事俗称“杀猪盘”的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8月7日至8月22日间,被告人张连兵冒用“李文初”的身份在微信上与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的被害人颜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诱骗颜某某在“星美理财”APP上投资,采用让其获得小部分利益再诱使其进行大额投资后将其拉黑的方式,骗取颜某某钱款共计399678.69元人民币。2019年9月,被告人张连兵回国后又主动联系被害人颜某某,向其承认诈骗行为并退还20500元。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连兵在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世外桃源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连兵未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微信转账记录图片、抖音聊天记录图片、银行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连兵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微信聊天视频、微信聊天数据等电子数据;

6、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劣迹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兵伙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9178.6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连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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