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间,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卓逸车行、金路车行、长青车行租赁的吉B****1、吉B****S、吉B****8、吉B****6、吉B****0、吉B****8、吉B****7、吉B****N八台丰田霸道车卖给被害人高某某,骗得高某某人民币157.6万元,又以车辆办理保险为名,骗得高某某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金路车行、长青车行租赁的吉B****7、吉B****3两台丰田越野车卖给被害人于某甲,于某甲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在船营区西城首付小区转账给王伟琪30.6万元,用以支付张某某个人债务,张某某又以交车辆保险费用为名,骗得于某甲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船营区长青车行租赁的吉BQN6223丰田越野车卖给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乙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在船营区西城首府小区、丰满区永庆小区将16万元转给杨川和张某某,张某某又以交车辆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金路车行租赁的吉B****7本田CRV越野车卖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得被害人李某某8.2万元,又以交车辆保险费用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1日,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卓逸车行租赁的吉B****1丰田越野车卖给被害人金伟,骗得金伟人民币14万余。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长青车行租赁的吉B****6卖给被害人车某某,骗得车某某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份,以对车辆享有债权为名,将从长青车行租赁的吉B****0卖给被害人许某某,骗得许某某人民币2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借条、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转款记录、银行流水等;
证人邹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高某某、于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志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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