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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朋友介绍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霍某某,化名“李某”冒充自己在利州区消防中队工作,并与霍某某谈恋爱。期间,张某某以修车、生病要做手术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霍某某现金2.0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3.视频监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霍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退赔损失以及坦白及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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