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住山东省平度市**小区**号。2019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2日因容留吸毒、吸毒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家中积压300多台手机要处理,让朋友何某某帮忙在微信朋友圈转发置换手机的广告信息。被害人郭某某看到何某某转发的广告信息后,添加张某某为微信好友询问置换条件,张某某以置换新手机需补差价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郭某某钱款共计618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肆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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