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号。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0日,因赌博被银川市贺兰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0日、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盐池县李某某批零商行内,虚构其为哈巴湖管理局干部以要给儿子举办婚礼为由,从李某某经营的店内购买烟酒,待婚礼结束后再结算,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当日从店内骗得硬中华卷烟四条;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该店以同样方式骗得软中华卷烟四条、五粮液白酒二瓶、煊赫门卷烟一条。同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该店内以同样方式骗得软中华卷烟二条、五粮液白酒二瓶、硬中华卷烟一条。被告人张某某骗得的烟酒在银川市新华街附近烟酒行出售所得赃款722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害人被骗烟酒共计价值9509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扭送至盐池县公安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单等;
2.证人付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哈巴湖管理局干部的身份,并以给亲属举办婚礼为由取得他人信任后实施诈骗,价值9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0953****、1399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光盘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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