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达成实施诈骗的共识,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三人驾驶桂A91****黑色朗逸轿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山县回龙镇凤村准备实施诈骗。同月20日下午,张某丙先使用手机拨打浙江奔野拖拉机有限公司办公室电话,告诉接听电话的该公司出纳即被害人吴某某,称有一笔货款要汇过去,欺骗吴某某将其QQ添加了假冒鸿运公司的QQ2,然后通过假冒该公司老总的QQ3与吴某某的QQ1聊天,并询问该笔货款到账等情况,从而取得吴某某的信任。接着,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冒充该公司老总通过QQ聊天要求吴某某将人民币47.6万元转至户主为杨登先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将该农行卡内骗得的资金转走。之后,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继续冒充该公司老总通过QQ聊天要求吴某某将人民币28.3万元转至上述同一张银行卡内。后由张某丙联系张某戊(已判刑)将上述款项取出(另有4万余元因冻结未取出)。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丙、张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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