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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安徽省天水市****员工,暂住安徽省天水市****集第**安置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派出所集体户)。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冒用本区**二手车市场工作人员身份,以中介名义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二手上汽大通G10型商务车以1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郑某某,并在收到郑某某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车贷公司支付的车辆贷款后,将上述款项中的94600元用于赌博。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甬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将诈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赌博网站账户信息及代理报表、车辆买卖合同、扣押清单、收条、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款物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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