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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派出所,现租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百事通等平台发布广告,称其可以为他人办理贷款,有贷款意愿的人可以加其微信为好友,在聊天的过程中以贷款需要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让被害人存入银行卡一定数额的人民币,然后通过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转走,或者让被害人扫微信二维码骗钱。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骗取郭某甲人民币5000元、郭某乙人民币3099.94元、杨某某人民币18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2. 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烟酒超市内,由刘某某出面请超市老板王某乙帮忙代还被告人张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0000元,并谎称代还后再把钱刷回给王某乙,同时给其一个点的好处费。王某乙同意后将50000元打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信用卡,王某甲进超市以买东西为由转移王某乙的注意力,刘某某以接电话为由趁机逃跑。得逞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信用卡里转15000元至王某甲邮政银行储蓄卡中,王某甲取出后分给刘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乔振文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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