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陌陌聊天交友软件,冒充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以谈恋爱为名取得刘某某信任后,虚构看病、购买化妆品等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5260元。事后张某某将刘某某微信删除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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