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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帮林某某处理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刷卡机(POS机)故障为由,让林某某提供微信和支付宝的登录密码及****,并在微信和支付宝绑定林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2696******)和农业银行储蓄卡(6228480838310078871)。在骗取林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林某某的微信和支****,从林某某的平安信用卡内申请了62000元备用金,并于2019年6月23 日、24 日登录林某某的微信转走10000****,支付宝转走68387元人民币,致使林某某共被骗取783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昌茂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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