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川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者曾某某为好友,张某某在微信里假冒女孩和曾某某谈恋爱。张某某以要还花呗、母亲住院治疗、见面领证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扫码方式先后分八次共骗取了曾某某48400元人民币。张某某将骗来的钱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48400元退还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助理检察员: 邓邦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及作案工具手机壹台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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