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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以给被害人办理畜牧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好处费、中介费、包装费、接电话费、点费等费用,诈骗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105885元,期间张某某退还部分被害人1110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将张某某诈骗的钱财如数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致胜畜牧贷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947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张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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