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资金短缺,遂产生以应聘外卖员、快递员为幌子来骗取电瓶车的想法,先后三次从胡某某等人处骗得电瓶车三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馆**楼**室,以应聘“饿了么”外卖员为幌子,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乐行”牌电瓶车一辆,后张某某将该车用于抵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99元。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外卖**站以应聘外卖员为幌子并伺机骗取电瓶车,面试通过后其提出没有电瓶车,美团外卖城港站遂介绍其向南通市港闸区**城**广场“**租车”租赁电瓶车。“**租车”负责人熊某某提出需支付255元租金、1000元押金才能租赁一辆电瓶车,被告人张某某在支付了255元租金后表示付不起押金,遂提出将其朋友何某某的一辆旧电瓶车抵押在熊某某处,熊某某仅同意将该车作价人民币500元,后外卖**站又主动帮被告人张某某垫付了500元押金,被告人张某某骗得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瓶车后,于同年9月3日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后熊某某通过该电瓶车上的定位系统将该车自行找回。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52元。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董某某开设的位于本市崇川区**村**幢西侧的**快递点以应聘快递员为幌子并伺机骗取电瓶车。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借骑电瓶车去买药,骗得被害人董某某“斗箭”牌电瓶车一辆,并于当天将该辆电瓶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董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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