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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诈骗,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谎称自己要包养女人,超市需要对账,通过支付宝假转账等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5次,共计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人民币493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4252元。

2.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3120元。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币5400元。

4.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25999元。

5.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10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手机提取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志浩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3、4、5起犯罪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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