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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村人,捕前租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永清县、北京市、沧州市等地虚构被狗咬伤的事实诈骗狗主人智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七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900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爱兵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的陈述: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谢某某的证言;

4、书证: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2020年11月2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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