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住**镇**村出租屋,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假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在快手上认识后私信,张某某以织衫为由骗得孙某甲投资,2019年6月23日,张某某将清河县**镇**村孙某甲家中电动四轮车骗走后将电动四轮车卖掉,得赃3000元。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11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快手号截图、电动四轮车大驾号、电机号照片、电动四轮车购买单据及相关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孔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电动四轮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假释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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