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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住河北省沙河市******200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04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将智某某女儿安排到中国移动公司上班为由,先后骗取智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41000元,后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智某某、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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