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丁、王某甲、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中冒充女性,以和对方约会、吃饭等方式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18157元,手表一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中冒充女性,以和对方约会,吃饭的方法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红包、礼物,被害人张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梦营小区家中向其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8237元,手表一块(阿玛尼牌)。
2、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420元。
3、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20元。
4、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66元。
5、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元。
6、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00元。
7、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400元。
8、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
9、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864元。
10、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元。
12、2019年1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正面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丁、王某甲、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梁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甄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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