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5月份,张某某因工作关系冒用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约一个月后,赵某某主动发微信“追求”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后,两人开始“恋爱”,期间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向赵某某要钱,共骗取赵某某298728.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谈恋爱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98728.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在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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